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对行政立法程序作系统规定的基本法律。1987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为行政立法行为提供了初步的规范,此后,国务院有关部委和一些地方人民政府也制定并颁布了有关规章制定程序的规范性文件。根据现有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行政立法一般应包括以下程序:
1.编制立法规划
行政立法规划分为五年规划与年度计划。行政立法五年规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所规定的基本任务编制,年度计划则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所规定的具体任务制定。对一定时期的法规和规章的修改、补充和清理等各项工作也应当包括在此之内。
国务院行政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国务院法制局编制,报国务院审定。
地方政府编制行政立法规划,一般由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能机关和直属机构根据业务分工拟定本部门的立法规划草案,并于每年年底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汇总部门规划草案,并统一编制地方行政立法规划草案,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的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地方人民政府对于通过的立法规划负责组织执行。
2.起草
起草是指对列入规划、需要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由行政机关相应的主管部门分别草拟的活动。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起草一般有两种:一是较为重要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其主要内容涉及几个部门业务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主要部门负责,组成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进行工作。二是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主要内容不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则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在专门的起草小组成立之后,除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之外,还应当吸收有关业务专家和法律专家参加,以便从不同方面对草案提出意见。草案应在广泛调查研究、充分收集相关材料和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力求做到内容切实可行,形式完整,结构严谨。